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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卖盗版图书 两男被处刑罚
www.zz.neijiangpeace.gov.cn 】 【 2023-09-21 09:44:04 】 【 来源:内江日报

  日前,资中县人民法院通报一起侵犯著作权罪案,两名男子网上售卖盗版图书获刑。


  辞职创业经营网店


  为获高利售卖盗版书籍


  2020年1月以前,30多岁的顾某某还在江苏省沭阳县的一家图书城上班。在熟悉了行业情况后,他辞职创业,在图书城的一个店铺租用一个角落,开了一家网店售卖图书。


  “刚开始,我都是从书城拿货,卖的也都是正版,虽然挣不到多少钱,但还是有利润。”顾某某供述,开业后的几个月里,有两名图书供货商通过网店微信主动联系他,表示“有货源”。之后他与对方互加了好友,了解到从他们那里拿货的价格比在书城拿货的价格更低。


  凭着从业经验,他确认这两人售卖的图书是盗版书籍。“正版书籍进货时供应商会提供授权资质,而盗版书是没有授权的。其次,纸张的质量也是有差距的。”顾某某称,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他通过微信从对方手里购买了一些盗版书籍,掺杂正版书籍一起卖,获利也更多。


  生意越来越大


  转接他人工作室扩大网店


  顾某某供述称,2021年8月左右,他在图书城拿货时认识了同行经营者沈某,彼此成为了朋友。此时的沈某,已无心经营图书销售,有了转让店铺的打算。于是,他在2021年10月租用了沈某位于沭阳县苏奥电商产业园内的工作室,并接手了以沈某名义开设的图书销售网店。


  顾某某称,沈某之前的经营方式与他一样,也是正版书籍掺杂盗版书籍一起卖。他接手沈某的网店时,沈某转让给他的书籍中,便有盗版的儿童读物。


  顾某某接手沈某的网店后,顾客消费仍是转给沈某的支付宝账号,每隔一段时间,沈某便会将销售款全部转给他。顾某某表示,在这个过程中,沈某没有收取他一分钱。


  顾某某经营网店期间,采取了请人“刷单”及低价销售盗版书籍的违法手段,令他的生意越做越大。由此,顾某某又以母亲的身份信息新开了两家网店。


  法院认定:


  二人犯侵犯著作权罪


  2022年8月,顾某某和沈某相继被资中警方抓获。2023年5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二人犯侵犯著作权罪。2023年6月5日、2023年7月20日,资中县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江苏省沭阳县经营多家网店销售盗版图书共计23261册,违法所得共计22118元。2022年8月13日,资中县公安局民警在顾某某工作室现场查获大量盗版儿童读物,货值13927元。经抽样认定,上述销售及查获图书系盗版。


  被告人沈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通过网店销售盗版图书共计1336册,销售金额9079元,违法所得334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沈某明知顾某某利用网店销售盗版图书,仍然将自己注册的网店转让给顾某某继续经营,并利用自己支付宝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帮助顾某某收取、结算网店交易订单的货款,帮助顾某某实施销售盗版图书。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向资中县公安局退赃7万元;被告人沈某退赃1万元。被告人沈某向法院预缴纳罚金1.5万元。


  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顾某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沈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起到收取、结算货款等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法院根据二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法官点评: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500张以上追究刑责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起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周淼 谢夕丹 高波)


编辑: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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